青海省清洁能源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并网消纳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清洁能源产业包括风能产业、太阳能产业、生物质能产业、水力发电产业、智能电网产业以及地热能、绿氢等其他清洁能源产业。
第三条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绿色发展,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创新驱动、高效发展,民生为重、共享发展。
第四条 发展清洁能源产业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负责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市场监管、统计、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清洁能源产业发展,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的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能源、绿色发展等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对清洁能源产业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清洁能源资源的调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资源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利规划等的要求。电力发展、电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实施主体和责任。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项目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审查、监管、退出等机制。
以清洁能源为主体的多能互补、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以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政策,制定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发电基地化、规模化、一体化开发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以沙漠、戈壁、荒漠为重点的风电和光伏基地建设,支持光伏治沙生态修复项目建设,推动荒漠化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居住建筑等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分布式风电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发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土地通过作价入股、收益共享等方式,参与清洁能源项目开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绿氢项目开发,推动相关核心技术创新,推进关键装备产业化、储运多元化以及绿氢在交通、冶金、化工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绿氢产业规模化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的支持政策,合理布局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推广清洁能源供热技术。
鼓励建筑业、工业、农业农村等应用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替代传统供热技术,鼓励建筑、工业等领域的相关单位根据技术规范,在设计、施工、生产等环节为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开发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储能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布局抽水蓄能、电化学储能、压缩空气储能、熔盐储热、重力储能、氢储能等项目建设,推动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多元储能体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促进绿电替代的政策措施,引导绿色电力消费,构建以绿电消费为主的终端清洁能源用能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交通、建筑、通信、工业等领域扩大绿电应用范围,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利用绿电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提升终端用能低碳化电气化水平,促进终端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数据中心建设分布式光伏或者探索采用直供电等方式提升绿电消费,推动降低绿色算力产业用电成本。
第四章 并网消纳
第二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清洁能源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鼓励经营热力等管网的企业,接受清洁能源生产的符合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热力入网。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清洁能源电源项目与配套送出工程开发建设,促进电源与电网协同发展。
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统筹建设或者改造清洁能源发电项目配套电网设施,提高电网对清洁能源电源接入的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优化储能调度运行,建立科学调度机制,发挥储能调峰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清洁能源合理利用率目标,引导清洁能源电源项目合理建设。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清洁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清洁能源合理利用率目标、电价承受能力、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等实际,加快水电等调节电源建设,提升火电保障与灵活调节能力,提高清洁能源电源外送能力,引导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推进抽水蓄能与新型储能协同发展,提升清洁能源消纳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优化电源、电网、负荷、储能电力运行协同调度机制,增强省际间资源互济能力,利用电网盈缺互济和相互调峰错峰优势,加大跨省跨区绿电消纳规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高比例绿电的市场机制,有序推动绿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支持清洁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参与绿电交易和绿证交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电力价格机制,发挥价格对电力系统调节成本的引导作用,增强电力系统调节能力,提升绿电消纳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经济激励等措施,引导电力用户调整用电行为,促进绿电消纳。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清洁能源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推进清洁能源高比例、高质量、市场化、基地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形成特色优势清洁能源产业集群,建设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清洁能源产业关键技术、关键装备等的科技创新和示范应用,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将清洁能源技术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范围,促进清洁能源产业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鼓励清洁能源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合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全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标准体系,鼓励企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落实国家相关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支持清洁能源相关企业按照清洁能源建设先进性指标开发建设清洁能源项目,引导清洁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清洁能源产业链协同发展,推进电源、电网、负荷、储能、风光制氢一体化等项目建设,探索绿电直供模式创新,推进清洁能源产业集群化发展,壮大以清洁能源发电成套装备、关联设备制造为主体的产业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清洁能源产业与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清洁能源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合理布局绿色算力产业基地,构建绿色算力创新体系,加快发展绿色算力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清洁能源产业园区建设,统筹优化园区规划布局,打造清洁能源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园区管理机构加强碳排放管理设施建设,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和全绿电消费体系,吸引零碳产业链项目向园区集聚,加快创建零碳产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覆盖绿色设计、规范回收、高值利用、无害处置等环节的风电、光伏、储能等设备循环利用体系,建立健全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强化资源再生利用能力,稳妥推进设备再制造,依法规范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外清洁能源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特高压通道以及清洁能源项目建设,延伸上下游产业链,构建开放共赢的清洁能源产业合作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企业开展清洁能源开发、装备制造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提升清洁能源产业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情况以及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资金支持清洁能源产业示范项目开发。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支持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支持清洁能源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开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国家、省重大项目清单的清洁能源项目,加强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等合理需求。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依法依规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对于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推进其中的非耕地区域规划建设光伏基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领域的人才培养和引进,为清洁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清洁能源领域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清洁能源产业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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